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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适用法律的逻辑
时间:2020-09-17 作者:刘晓春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修改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最高限作了新的规定,于是各种解读与评论纷纷出现在各类媒体上。真所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之所以有不同的评论,与立场不同、角度不同有关,更与逻辑不同有关。舆论的关注点大多数集中在借贷利率15.4%的最高限是高了还是低了。但我觉得更应关注的是《规定》对民间借贷和本规定适用范围的界定。

  首先一个问题是,最高法是不是设定了借贷利率法定最高限?许多评论都是基于最高法设定了法定最高限进行的,比如影响了利率市场化,民营企业、小微企业融资会更难更贵,普惠金融无以为继等。

  实际上,这次最高法只是设定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最高限,并没有设定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即没有规定借贷利率的法定最高限,所谓最高合法借贷利率。这与世界上有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36%、60%等是不同的。

  逻辑上说,根据最高法这个新规定,作为民间借贷,只要你情我愿,利率多高都是不违法的,只是如果双方出现纠纷,诉诸法律,人民法院只保护LPR 4倍以内的利息。

  其次,对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的计算方法做了调整,是LPR的4倍。按当前LPR利率计算,是15.4%。许多人把15.4%当成了法定最高利率。不得不说,这也是犯了逻辑错误。

  LPR是随着市场资金供求浮动的,即最高法并没有规定一个固定的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是浮动的。由此推论,这个司法保护上限逻辑上是隐含着市场化的。需要讨论的实际上应该是,按LPR的4倍合不合适,而不是15.4%这个利率是高了还是低了。

  再次,有人说,这个规定会严重影响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的融资意愿,也严重影响利率市场化进程,是一种新的利率管制。实际上,这次对规定的修改很明确,只适用于民间借贷,“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也就是说,LPR的4倍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没有约束作用,不仅没有约束作用,更不是司法保护的上限。什么意思?上面说了,民间借贷,只要你情我愿,并没有利率的法定最高限,只是发生纠纷,法院只保护LPR 4倍部分的利息。这些对金融机构不适用,金融机构按监管要求制定利率政策,并按此政策与客户谈判确定贷款利率。所以,逻辑上,并不影响利率市场化进程。

  最后,这次规定的修订,对什么是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什么不是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做了界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们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背公序良俗的。”

  这些规定,实际上将合法民间借贷限定在一个非常有限的范围内,有利于防止将民间借贷泛化。

  第一条限制了利用金融机构贷款做转贷业务,这包括一些国有企业和大型民营企业。

  第二条表述也很清楚。前两条合在一起,基本是确认,民间借贷的资金一般应该是出借人的自有资金。进一步推论,合法民间借贷出借人的资金成本几乎是零。当然,从经济学的角度说,依然有机会成本、管理成本等,但无论如何,不应该说“许多民间借贷出借人将因为15.4%的利率限制而亏损,因为它们的资金成本已经非常高了”。

  这个资金成本,是指这些机构的资金从其他渠道借贷的成本,而这恰恰符合新规定关于“借贷合同无效”的第一和第二条。所以,依据新规定,以出借人的资金成本来论定15.4%是否太低,是文不对题。

  第三条非常关键,与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要求经营金融业务必须取得牌照是一脉相承的。也就是说,那些以民间借贷名义、以小微金融名义、以普惠金融名义、以消费金融名义无牌经营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其贷款行为都是非法的。

  那么,这已经不是15.4%的限定影响它们盈利的问题,它们的借贷合同都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它们退出信贷市场,是一个法律和监管的问题,它们退出是不是影响对小微企业的信贷供给,是另一个逻辑的问题。

  比如前几年的P2P等互联网金融,刚出现时,许多人呼吁要保护创新,因为有利于普惠金融、有利于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要容许犯错,不要监管;等出了风险,许多人又说,是监管缺位。

  逻辑上,发展普惠金融、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或许需要对监管、对规则做一些修改和调整,但并不是和监管、和规则必然有矛盾的。不能只要有利于普惠金融、有利于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就可以无法无天了。

  我们在现实中有太多这样毫无逻辑的目的决定论、道德决定论叙述。程序的合理合法,可能更有利于目的的达到和道德的实现。你既然有意愿、有能力发展普惠金融、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那就应该取得牌照合法经营。所以,因为15.4%而为那些非法放贷的机构“叫屈”,实在没有必要。

  也有人说,因为这样的限制,许多民间借贷会被挤压,不得不转入地下,小微企业只能寻求更高利率的地下民间借贷。这个逻辑有点混乱。如果法律禁止民间借贷,那么才有所谓地上地下的问题。如果法律不禁止民间借贷,需要转入所谓地下的,只能是法律不给予保护的非法借贷。

  我们不能因为有地下钱庄的存在,就说应该让地下钱庄合法化。再则说,如果小微企业到了只能依靠高利贷续命的程度,大多数情况下,这样的企业是要被市场淘汰的。即使这样的小微企业能找到那样的地下高利贷,一旦发生纠纷,对这样的借贷合同,法律依然是不予保护的。更何况那些以普惠金融名义引诱无还贷能力的弱势群体过度借高利贷的机构,根本就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范畴。

  有经济理论认为,在人类历史上,长远看,管制利率最终都是失败的。有道理吗?很有道理。但这个理论无法解释,为什么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上,无论东方西方,无论什么宗教文化,都反反复复地推行管制利率的举措。即使美国,也是上世纪70年代才开始实行利率市场化的。如果没有人类历史上这样的反反复复,这个理论也就不成立了。

  但是,换一个视角看,我们也可以说,人类历史上放弃管制利率没有一次是成功的,因为每一次放弃利率管制最终都被利率管制取代了。苏东坡所谓:“盖将自其变者而观之,则天地不能以一瞬;自其不变者而观之,则物与我皆无尽也。”人类社会的事物不是单面向的,需要看“无尽”,也需要顾及“一瞬”。

  先人们并没有那么傻,明明要失败的,还反复要管制借贷利率。虽然长远看,利率管制会失败,但在那一个短时期,不管制,社会就可能立即失败。就如同均衡,长远来说,市场最终一定能达到均衡,但在达到均衡前的漫长过程中,是强烈震荡的不均衡。

  在人类历史上,达到均衡是长期目标,往往不仅是市场的作用,而且可能还是危机、灾害、瘟疫、难民、战争等的作用。所以,为了避免社会的崩溃,那些看来终究要失败的手段不得不反复使用。

  人类经济史和经济常识同样告诉我们,无论是个人生活还是企业经营,长期、大面积依赖高利贷是无法维持的。所以,当一个社会在一定时期高利贷达到一定规模,窒息经济,甚至影响社会安定的时候,打击高利贷就会以道德的名义出现。

  从来没有纯粹的经济现象。作为一门学科,进行纯理论的研究,非常必要。比如,理论物理学、基础物理学的研究非常重要,但这些理论并不能直接产业化和商业化,这中间还需要有过渡性的研究。

  同样,经济理论,我认为,至少应该有两个层面:一个是对经济现象进行纯抽象的解释,可以说是根本性的、终极性、普遍性的理论;另一个是应用层面的理论,它是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经济结构的变化、经济运行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

  作为纯粹的理论,可以把市场看做一个只有供求关系的纯粹市场,但现实的市场一定是在规则下的市场,供求关系是依据规则在起作用的。同样,经济学假设人是理性自私的,始终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人性自私经过市场的作用会导致社会群体利益的提升。

  然而,现实中,人并不总是理性的,市场并不能将人性导向善的结果,所以现实的市场需要规则,更需要规则的执行。而规则,又会带来一系列争论不休的问题。更何况,经济,是社会政治中的经济、军事冲突中的经济、国家和地区竞争中的经济,当经济学要研究现实,为现实世界出谋划策时,就不能简单地以纯粹理论来评判现实中的政策,而是要解释这些政策现象背后的原因、社会基础,在这个基础上进行评判与出谋划策。我想,最高法在这个时候出台对《规定》的修改,一定是有客观的社会背景的吧。

  很快,就有法院以LPR的4倍来裁定一家商业银行起诉的借贷纠纷,一下子引起舆论的轰动。这个案件最终结果如何尚不清楚,但目前法院的判决已经具有标杆意义,如果上诉,上一级法院的判决将更具经典意义。这一判决足以影响今后中国金融市场,乃至整个经济市场的演化。

  那时,才能体现这一法律的现实效果,是有利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还是压制了市场对实体经济的信贷供给。这又引出了一个逻辑问题,即,立法的逻辑和执法的逻辑。我们讲依法治国,立法很重要,但执法更重要。法律有缺陷可以修改,但执法混乱,再好的法律文本也没有用,社会对规则就没有明确的预期,当然对法律就没有敬畏之心。

  法律,总体上需要有稳定性,同时需要与时俱进,这是立法的逻辑。执法,必须始终保持稳定,即始终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执法,不能因为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变通执法。执法的宽和严更不应成为配合宏观调控的手段。我们说,要建立良好、公平的营商环境,准确、严格的执法,是最关键的营商环境!


作者刘晓春系上海新金融研究院副院长,本文首发于中国金融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