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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营改增概况及其影响分析
时间:2016-08-10 作者:廖岷

  注:本文为上海新金融研究院(SFI)内部课题《金融营改增对金融租赁的影响研究》的部分成果,课题报告经SFI组织专家评审。课题负责人廖岷系CF40成员、SFI学术委员、上海银监局局长。

  本文发表于《新金融评论》2016年第4期(总第24期)。


  摘要:融资租赁业是最早参与营改增试点的行业之一。综合来看,营改增试点阶段,融资租赁业税负大幅上升,无论有形动产的融资性租赁还是经营性租赁均较营业税模式下上升数倍,且对诸如资产转让等业务也产生了一定影响。在试点之后的全面营改增阶段,根据2016年新颁布的相关政策,融资租赁业的增值税税负较试点阶段发生了较大变化,对融资租赁业的影响也是有利有弊。我国以增值税取代营业税的改革,无论对宏观经济运行还是融资租赁行业长期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关于融资租赁业的营改增政策仍存在改进空间。应充分考虑融资租赁业在实体经济中发挥的特有作用,对现行营改增政策进行微调,从而达到为实体经济减税、刺激经济运行的目的。

  关键词:营改增 融资租赁 金融租赁

一、融资租赁业营改增概况

  (一)我国增值税发展历程

  增值税是以商品的增值部分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1954年在法国正式诞生至今,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广泛推广,成为国际社会普遍使用的税种。

  我国的增值税改革历经了五个重要阶段。1994年,分税制改革形成了营业税和增值税并存的格局,现代意义上的增值税正式在我国推行;2004年,在东北地区“三省一市”的八个行业试点,开始了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性增值税的改革;2009年起,允许全国范围内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完全成为消费性增值税;2012年,为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解决原有税制结构的缺陷,中央决定在上海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改革,标志着营改增改革序幕的拉开;在经过四年多的试点后,2016年5月1日,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

  (二)融资租赁业营改增概况

  在我国,融资租赁业共有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这三种公司类型,其中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监管,金融租赁公司由银监会监管。近年来融资租赁业迅猛发展,截至2015年末,三类融资租赁企业总数为4508家,同比增加了2306家,增幅为95.49%,其中金融租赁公司44家;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为4.44万亿,同比增加1.24万亿,增幅为38.8%,其中金融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余额1.51万元[1]。

  1.营改增试点阶段主要政策

  融资租赁业是最早参与营改增试点的行业之一,在试点阶段,主要针对融资租赁业中的有形动产租赁进行营改增,试点阶段主要规定了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增值税税率17%,差额计缴增值税;对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税负超过全部租金的3%部分(试点之初为超过租息的3%)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2.全面营改增阶段主要政策

  在试点之后的全面营改增阶段,根据2016年新颁布的相关政策,融资租赁业的增值税税负较试点阶段发生了较大变化。如将租赁服务按不同性质及不同租赁物进行了区分,适用不同的税率,其中售后回租服务改为适用6%的税率,不动产租赁适用11%的税率。

二、营改增试点阶段对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影响分析

  (一)营改增前我国融资租赁业征税情况

  在营改增试点前,我国融资租赁业实行营业税政策,在营业税税目中,融资租赁业划归金融保险业,不区分租赁性质、租赁方式及租赁物,均适用5%的税率。在税基方面,根据税收政策,融资性租赁业务和经营性租赁业务适用不同的税基(实际操作中税基基本相同)。

  对于融资性租赁业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即应纳税额为租赁息差 乘以适用税率5%。

  对于经营性租赁业务,税基按税法要求须以全部租金作为税基,各地税务机关考虑到经营性租赁商业实质,相比融资性租赁,税负过高,因此,在实务中允许经营性租赁以租金扣除租赁物本金、资金成本后计缴营业税,即税基与融资性租赁业务基本相同,均为息差,从而使得经营性租赁与融资性租赁的税负基本相同,同样的,应纳税额为租赁息差[2]乘以适用税率5%[3]。

  (二)营改增试点阶段政策的影响

  在试点阶段,主要针对融资租赁业中的有形动产租赁进行营改增,不动产租赁并未进行税收改革。试点阶段的税收政策进行了反复修改,最终确定的政策为《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文,以下简称106号文),该政策根据有形动产租赁的不同性质,分别对有形动产的融资性租赁业务和经营性租赁业务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

  1.有形动产融资性租赁业务的税负影响

  根据106号文规定,有形动产融资性租赁业务不区分直租业务和售后回租,增值税的纳税额均为租赁息差乘以适用税率17%,对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税负超过全部租金的3%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由于即征即退标准根据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3%计算,远高于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因此,租赁公司基本无法获得即征即退,实际税负即息差的17%。与原执行营业税相比,税负增加超过2倍,增加额为息差的17%与息差的5%之差,即息差的12%。

  但如果将出租人和承租人合并一起考虑其合计税负,虽然融资租赁行业税负增加了息差的12%,但承租人可以获得原来无法抵扣的租息部分作为进项税抵扣,即税负减少额为租息的17%。两者相抵,整个经济链条的总税收并未增加,反而有所下降。

  2.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业务的税负影响

  根据106号文的规定,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业务增值税的纳税额为租息收入乘以适用税率17%,不能扣除利息支出等资金成本,且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经营性租赁业务由于税基和税率的双重变化,税负水平大大提高,税基已经不仅包含增值部分还包括了资金成本,违背了增值税就增值部分征税的本质。另外,假如融资租赁企业购买二手设备开展经营性租赁业务时,还可能由于无法取得进项税发票而使税基进一步扩大至包括设备本金。

  从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合计税负来看,在经营性租赁业务中,虽然出租人税负增加,增加额为租息的17%与息差的5%之差。但承租人可以获得原来无法抵扣的租息部分的进项税抵扣,即税负减少额为租息的17%。两者相抵,整个经济链条的总税收同样没有增加,反而有所下降。

  3.日常业务的其他主要影响

  (1)部分售后回租业务展业影响

  根据106号文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应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作为出租方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扣除销售额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出租方不得在纳税申报的销售额中扣除本金部分。但由于各地税务部门对106号文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很多承租人无法向金融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售后回租业务本金发票,融资租赁行业无法取得可用来抵扣的发票,税负大幅增加。

  从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合计税负来看,与原营业税模式比较,承租人税负略减,获得了租息的进项税收益,但出租人税负大幅增加,需承担本金部分无法抵扣造成的进项税损失,总税负大幅增加。

  (2)资产转让类业务展业影响

  在诸如资产证券化等资产转让类业务中,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进项税发票,导致额外承担增值税负。资产转让类业务的一般流程为,租赁公司将租赁资产转让给购买方(一般为银行、信托公司等)后,租赁公司需承担代收租金的职责,并将代收的租金转付给购买方。租赁公司在代收租金后,需当期申报纳税,而租赁公司在向银行、信托公司转付租金后,由于银行、信托公司等尚未进行营改增,故无法获得增值税进项发票。因此,租赁公司将额外承担这部分的增值税。

  (3)关于资金成本可抵扣的范围具有局限性

  106号文规定的差额征税扣除项目中资金成本仅包括借款利息及发行债券利息,限制了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渠道。随着国内资本市场多元化发展,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渠道已不仅限于银行借款以及发行债券,比如IPO、保理、信托等,如果对融资租赁差额征税扣除项目仅包括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及发行债券利息,不利于金融租赁公司通过多渠道融资来降低融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金融租赁公司增加规模所亟需的长期资金支持。

  (三)营改增试点阶段政策影响总结

  综合来看,营改增试点阶段,融资租赁业税负大幅上升,无论有形动产的融资性租赁还是经营性租赁均较营业税模式下上升数倍,且对诸如资产转让等业务也产生了一定影响。虽然将出租人和承租人统筹考虑,合计税负并未明显增加,但由于融资租赁业议价能力不强、信贷市场竞争激烈等原因,较难向下游承租人转移税负。在这一阶段,考虑到融资租赁业对各地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各地方政府对注册在本地的融资租赁企业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地方性补贴。

三、营改增全面推开阶段对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影响

  2016年3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宣布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其中对于融资租赁业的增值税政策,较试点阶段进行了较大调整,设置了多档税率,并将不动产租赁纳入了营改增范围。

  (一)全面推开阶段政策变化及其影响

  1.有形动产融资性租赁业务税负影响

  根据36号文,有形动产融资性租赁业务区分直租业务和售后回租,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直租业务基本没有变化,税率仍为17%,税基也基本与试点阶段相同[4]。而售后回租变化明显。

  36号文将售后回租归入贷款服务,税率从17%降至6%,税基仍为租赁息差,并且规定了本金可以直接进行进项税抵扣,不需提供本金发票,解决了原来部分售后回租业务本金发票无法取得的问题。租赁公司售后回租税负下降明显,降幅近2/3。

  但36号文同时规定了下游企业不能作为进项抵扣,如果将出租人和承租人税负合并来看,合计税负较试点阶段大幅上升,试点阶段出租人所纳增值税全部可交由承租人抵扣,因此两相比较,上升金额即出租人所纳增值税。即使较营业税模式下,合计税负也略有上升,即由息差的5%升至息差6%。售后回租丧失了相对银行贷款的节税优势,对融资租赁业的发展速度、业务模式、定价结构及行业竞争力等各方面产生较大的影响。

  2. 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业务税负未变化

  36号文并未对经营性租赁业务税收政策进行修订,经营性租赁业务税负仍沿用试点阶段政策,实际纳税额为租息的17%,未发生重大变化,融资成本不能抵扣的问题仍未解决。

  3.不动产租赁纳入营改增范围

  不动产租赁方面,由于试点阶段并未进行增值税改革,一直沿用的营业税政策,税基为租赁息差,税率为5%。营改增全面推开后,将不动产租赁纳入了营改增范围,36号文规定了营改增不动产租赁执行11%的增值税税率,区分不动产的融资性租赁和经营性租赁,税基分别为租赁息差和租息。较改革之前相比,税负上升一倍以上。

  如果将出租人和承租人合并考虑,虽然融资租赁行业税负增加,但承租人可以获得原来无法抵扣的租息部分作为进项税抵扣。两者相抵,整个经济链条的总税收并未增加,反而有所下降,下降额即原营业税纳税额。

  4.其他展业影响

  (1)有助于解决资产转让难题

  试点阶段,融资租赁企业代收租金后,因为银行业尚未进行营改增,无法收到进项税发票进行抵扣,这一问题,在营改增全面推开阶段银行业纳入营改增后可以得到解决。

  (2)或推高融资成本

  融资租赁业目前主要资金来源为场外银行借款,36号文规定,场内无担保拆借业务产生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免征范围不包括场外拆借,银行需对场外同业往来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如果银行将这一税负向融资租赁企业[5]转嫁,将导致融资租赁业资金成本上升,甚至推高社会的融资成本。融资租赁业另一个主要资金来源为发行债券,债券的购买方以银行为主,由于36号文规定持有债券的利息收入需缴纳增值税,因此面临同样的问题。

  (3)金融租赁公司逾期90天以上应收未收利息问题

  36号文在确认逾期90天以上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的主体时,未将金融租赁公司包含在金融企业范围内。由于金融租赁公司是由银监会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实际应当被包括在金融企业范围内,并与其他金融企业一样,对逾期90天以上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

  (二)全面推开阶段政策影响总结

  综合来看,营改增全面推开阶段对融资租赁业的影响有利有弊。有利的方面,一是对于融资租赁业本身而言,因最主要业务即售后回租税率下调,税负整体有所下降,二是解决了试点阶段产生的资产转让问题、部分售后回租开票问题等。弊的方面,一是售后回租承租人不得抵扣,丧失节税优势,二是经营性租赁税基、资金成本可抵扣范围等问题仍未解决,又新添了场外融资、逾期利息等新问题。

  融资租赁业在营改增三个阶段的主要业务税负变化如下表所示。

项目

出租人税负计算方式

出租人税负比较

出租人与承租人

合计税负比较

营业税模式

试点阶段

全面推开阶段

营业税模式

试点阶段

全面推开阶段

营业税模式

试点阶段

全面推开阶段

融资性租赁

直租

动产

息差×5%

息差×17%

息差×17%

不动产

息差×5%

息差×5%

息差×11%

售后回租

动产

息差×5%

息差×17%

息差×6%

不动产

息差×5%

息差×5%

息差×11%

经营性租赁

动产

息差×5%

租息×17%

租息×17%

不动产

息差×5%

息差×5%

租息×11%


四、总结与建议

  我国以增值税取代营业税的改革,无论对宏观经济运行还是融资租赁行业长期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关于融资租赁业的营改增政策仍存在改进空间。应充分考虑融资租赁业在实体经济中发挥的特有作用,对现行营改增政策进行微调,从而达到为实体经济减税、刺激经济运行的目的。

  (一)充分发挥融资租赁行业特有优势,赋予必要税收激励

  首先,融资租赁行业对于国民经济具有促进作用。由于特有的业务模式和行业性质,能够天然地服务于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对企业改善财务结构、平衡利税、积累发展资本等有着其它信贷支持方式所达不到的效果,从而有效促进整体经济发展,因此发达国家一般都赋予融资租赁业必要的税收优势。

  其次,对融资租赁业赋予一定的税收激励,可以使其更好地帮助企业技术更新、促进宏观经济稳健运行,从而扩大国家整体增值税的税基,可以使国家税收收入不减反增。

  最后,由于融资租赁业能够更好地鼓励资本在实体经济中增加投入,而非游离于实体经济之外,这一作用对于我国当前的经济形势,显得特别重要。另外,在科创中心建设和各地自贸区建设中作用巨大,为科技创新企业和自贸区相关企业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有力支持了其发展,契合国家政策导向。

  因此,建议对融资租赁业出台相关鼓励政策,赋予更多税收激励,才能更有利于发挥融资租赁业对于国民经济的重要作用。建议一方面出台针对融资租赁业的专门税收优惠,鼓励更多企业选择融资租赁,充分发挥融资租赁业作用。另一方面出台更多固定资产投资优惠政策,如投资税收减免、加速折旧等,并允许出租人代为行使上述税收抵免权力,并通过降低租金的方式,将得到的抵免优惠转移给承租人。

  (二)解决售后回租业务承租人抵扣问题

  金融租赁公司在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制造业转型升级和中国制造“走出去”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受限于一些外部因素,比如法律法规要求、特种设备的登记管理制度、租赁与采购税收优惠政策区别等相关政策影响,使得租赁业务大多以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开展,以2015年金融租赁公司新增投放为例,回租业务投放约占总投放规模的90%。36号文将售后回租归入贷款服务,虽然金融租赁公司售后回租税负下降;但同时规定下游企业不能作为进项抵扣,导致承租人实际增加的融资成本大于金融租赁公司减少的税负,违背了营改增“减税、刺激经济运行”的初衷,因此,建议对于售后回租业务,允许下游承租人抵扣进项税,以体现国家对融资租赁业的扶持,同时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三)重新定义经营性租赁税基,解决营改增过程中仍然存在的重复征税问题

  根据现行的营改增政策,经营性租赁的实际税基为全部租息,没有扣除资金成本,这不符合增值税仅对商品或劳务的增值部分征税的基本原则。另外对于租赁物为购入二手设备时,还可能面临因无法取得进项税发票,导致本金部分重复征税的问题。因此,建议税务机关重新审视经营性租赁的税基,按照增值税征税原则,将税基确定为增值部分,允许在原税基中扣除资金成本;对于购入二手设备开展经营性租赁的,按其业务实质,允许其主动申报、直接扣减。

  (四)按照增值实质,扩大资金成本的可抵扣范围

  除银行借款及发债等资金成本外,融资租赁业从其他融资渠道如保理等获得资金的成本尚不能进行进项税抵扣,导致作为增值税税基的增值部分被人为扩大,此部分成本支出与银行利息支出并无本质差别,如不能抵扣有违增值税实质原则。另外租赁公司多元化融资渠道,扩大资金来源,也有利于降低流动性和利率风险。因此建议将此类成本支出纳入进项税抵扣范围,或以负面清单形式规定差额征税的不可扣除项目范围。

  (五)对目前存在的政策执行层面问题进行调整

  场外银行借款方面,在原营业税体系下,根据相关规定,营业税下金融机构间相互拆借、占用资金可以免征营业税,包括线下拆借。建议延续原免税政策,将线下拆借业务加入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范围,或以负面清单方式列举必须应税的业务行为,避免无谓地增加社会融资成本。

  逾期利息方面,建议明确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金融企业,并可按相关规定将融资性售后回租逾期90天以上应收未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税销售额。

  (六)关注金融行业可能存在的税负转嫁问题

  营改增的全面推行使得社会整体税负有所下降,但部分行业尤其是金融行业自身税负水平可能有所上升。由于金融行业在市场中处于相对强势地位,因此仍可能将自身上升的税负通过调高利率或增加其他费用的形式向其他市场主体转移,最终导致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的上升。因此建议在评估相关税负政策调整结果时,应更多从实体经济的综合运营成本进行考量。

注:

[1]数据来源:中国银监会,中国租赁联盟和天津滨海融资租赁研究院

[2]本文中全部租金=本金+租息;租息=资金成本+息差。

[3]根据税法规定,无论适用营业税或增值税均需缴纳附加税,由于营业税附加和增值税附加适用税率相同,因此本文对此不再讨论对比两税种的附加税。

[4]税基略有变化,36号文规定的税基与之前比较,增加了安装费、保险费等,由于对融资租赁业影响较小,本文不再单列讨论。

[5]此处由于涉及银行同业,故主要是指金融租赁公司。